案件名称: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岳刑初字第340号
所属地区:长沙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5公开日期:2015-07-12
当事人:杨某
案由:nan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1985年1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8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

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芳媚。

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8日16时30分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步行尾随被害人何某至枫林路西二环立交桥西南角人行道时,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67元的小米2A型手机1台,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追回被盗小米2A型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有多次劳教劣迹。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