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
1985年1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8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
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芳媚。
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8日16时30分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步行尾随被害人何某至枫林路西二环立交桥西南角人行道时,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67元的小米2A型手机1台,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追回被盗小米2A型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有多次劳教劣迹。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