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被告人王彦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巩刑初字第19号
所属地区:巩义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25公开日期:2015-07-21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3月8日出生。

辩护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衡亚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耀峰、衡亚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耀峰、衡亚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南中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片区的业务负责人,利用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肆宣传,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非法吸收马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等九人资金81.9万元,致使投资客户资金无法收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收据、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有异议,认为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是自己发展的人员。

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而且自己不是洛阳地区的负责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错误,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数额均不正确,李某某投资的13.5万元,周立洋投资的11.7万元,赵某某投资的6.3万元,刘某某投资的27万元均没有投资人书面陈述。

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算做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证人马某某、姜某某、孙青果、袁某某出庭作证,自己投资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故该四人的投资也不能计入王某某犯罪数额。

真正能算做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只有一人,数额为4.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南中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片区的业务负责人,利用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肆宣传,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非法吸收杨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人资金36.9万元,致使投资客户资金无法收回。

吸收的资金由王某某直接经手,将资金存入河南中泽公司负责人马汉洲的个人账号上。

王某某从中收取提成款。

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任洛阳片区的业务负责人,中泽公司在洛阳的业务马汉洲照王某某办理,向投资者宣传有关投资信息。

非法吸收杨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人资金,共向马汉州的中泽公司投资36.9万元。

2.袁某某证明,王某某向其介绍中泽公司的投资项目,其通过王某某向河南中泽公司投资的情况。

上述证言与提取在案的“河南中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证,王某某通过宣传册等方式,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事实。

3、杨某某、宁雪平的证言,王某某向其介绍中泽公司的投资项目,宣传中泽公司投资利息比较高,无风险。

上述证言与提取在案的“河南中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证,王某某通过宣传册等方式,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事实。

宁雪平系刘某某的妻子,其以丈夫名义投资,符合正常的投资交易习惯。

4、银行卡转账回单复印件、收据、合伙投资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了经王某某宣传后共吸收资金36.9万元。

5、河南中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1年6月2日)、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6月13日)证明,其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未经审批前不得经营)。

6、王某某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报案,说明其参与河南中泽公司投资至今投资未收回的事实,并如实说明了其介绍他人吸收资金的情况,收取提成款。

证明王某某案发前曾向公安机关说明自己向中泽公司投资及其吸收资金情况;2013年11月7日,王某某在洛阳市被巩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

证明其不是自首。

王某某供述其按照河南省中泽投资公司负责人马汉洲的安排,以回报高、无风险等为宣传内容介绍他人向河南中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投资款无法收回的事实;证人宁雪平(刘某某爱人)、杨某某、袁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了经王某某宣传,将资金存入河南中泽公司负责人马汉洲的个人账号上,后签订协议的事实,另有转账凭单、投资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姜某某、马某某、孙青果当庭作证证明仅通过王某某的银行卡将该笔资金存入马汉洲的账户,自己投资与王某某无关,故该三人的投资应从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中扣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投资人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其并不认识,以及辩护人提出该三人均没有书面陈述,其证据缺乏唯一性,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其金额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经查,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三人投资的31.5万元仅有合作投资协议书、收据、承诺书,无转账凭证及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三人证言证明,故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