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侯世科,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卫东,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患办主任。
原告刘颜庆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服务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颜庆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
鉴定终结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颜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卿,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医院透析时跌落下床摔伤,经被告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2日被被告强制出院。
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9077.25元。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及家属在原告透析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且被告医院提供的透析用床没有护栏等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625.25元。
包括:医药费5627.25元、残疾辅助用具330元、病历打印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1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924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有需要监控的疾病应加强护理,但是被告没有加强护理,存在过错。
二、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2张、押金收据1张、残疾辅助用具发票1张、病历打印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医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被告在病历中写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
三、护理费发票1张、陪护协议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700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五、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任秀兰是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辩称,被告医院透析中心有60-70个床位,其中有4-5张床是带护栏的,这些床是给病重或有躁动抽搐病人使用的。
经过被告医学判断认为原告属于门诊病人,一向自来自往,在透析时不需要门诊的照料。
在透析中心,被告安排有15名左右的巡视护士,每人负责3-5个床位,在透析过程中尽到了看护义务,原告自己摔伤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在摔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予以救治,并垫付了7万多元的费用,已经尽到了职责,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追索垫付医药费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采取的护理方式应当由被告决定;对证据二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残疾辅助用具发票没有异议,对押金收据、病历打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三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陪护协议合同不认可;对于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医院血液透析记录单复印件1张、血液透析中心病人排班表复印件1份、护士排班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尽到了护理职责,原告受伤系自己不听劝阻擅自坐起导致。
二、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背面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6471.91元。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需要长期进行血液透析治疗。
2014年6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血液透析中心门诊血液透析,当日15时许,原告从病床上跌落,后送急诊查X线提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至被告处脊柱一科护理单元科治疗,经诊断:主症: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它: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丙型病毒性××、骨质疏松。
原告随即接受手术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后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53天。
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治疗费用。
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故原告在庭审中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称在进行血液透析中,被告提供的病床没有护栏,造成原告跌落受伤。
被告称被告透析中心设置了近70张床位,接受透析患者需预约才能接受治疗,在这些床位中有护栏床位为5张,分配方式由被告处医生根据职业判断决定。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的配置医疗器材的使用,并为原告治疗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包括供原告使用医疗器材不具有安全隐患。
故被告应就在透析中心70病床中仅设置5张带护栏病床的合理性及将原告分配到无护栏病床不会发生跌落危险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证据。
被告提交了医院血液透析记录单复印件1张、血液透析中心病人排班表复印件1份、护士排班表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单方书写,且为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同时即使如血液透析记录单记载,原告系不听劝阻,自行坐起不慎跌落,但如果被告为原告配置了具有护栏的病床,原告掉落概率也将降低。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被侵权人因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无护栏病床治疗之上存在跌落风险,而由于自己行为导致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综合评判后,认为原、被告过错比例应为50%:50%。
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合款627.25元;至于住院押金5000元,应在原告结算住院期间医药费后另行解决。
关于残疾辅助用具、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以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53天为准。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照每天50元,支持其出院后100天的营养费。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称被告垫付护理费,故未请求,本院准许;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前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准许;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市居民,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10级残疾的伤残赔偿金。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病历打印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