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杜玲,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苏东升,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召,公司职工。
原告翟明峰诉被告苏东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明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杜玲,被告苏东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明峰诉称,2014年6月18日8时50分,被告苏东升驾驶豫G×××××号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平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平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成重伤。
经120送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
另导致原告三轮摩托车损环。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4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请求另行变更);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8546.85元。
被告苏东升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另外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翟明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翟明峰身份证复印件;3、出院证;4、诊断证明一份、三院医疗费票据4张、武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住院费用;5、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费用明细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9张、车辆损失结论书一份、停车证明四张、高速救援服务票一份、评估票两张、价格评估小票四张、交通费票60张,证明到省武警医院复查;7、翟军洋户籍本人页复印件、新乡市三十二中证明各一份;8、翟君令户籍本人页复印件、新乡市三十二中证明各一份;9、翟思路户籍本人页复印件、金色阳光幼儿园证明各一份;10、翟君卿户籍本人页复印件、金色阳光幼儿园证明各一份;11、翟君朝户籍本人页复印件、金色阳光幼儿园证明各一份;12、卢秀菊户籍本人页复印件、封丘县陈桥镇孙杏头村民委员会陈桥派出所证明各一份;13、河南豪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4、翟明峰房屋租赁协议书、吕锦琪房屋所有权人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5、新乡市中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水费结算专用票据、水费结算各一份,证明租房用水;16、新乡市光彩大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承租人翟明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在本商铺经营;17、卫滨区人民法院裁定、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来新乡市光彩市场租房。
被告苏东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2、保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理赔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苏东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4,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应该是每年31485元;证据5,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为复印件,另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的计算,请法院核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东升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东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苏东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8时50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平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苏东升驾驶豫G×××××号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平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进出道路时,与沿平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翟明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翟明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明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花费住院费用27988.92元,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925元,在武警医院支出门诊费361.53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9275.45元。
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翟明峰的大运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6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35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翟明峰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明峰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苏东升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
经查明,原告翟明峰母亲卢秀菊1947年10月10日出生,长子翟军洋2000年9月14日出生,次子翟君令2007年3月18日出生,女儿翟思路2009年1月2日出生,三子翟君卿2010年12月7日出生,四子翟君朝201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翟明峰兄弟姐妹四人。
还查明,被告苏东升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苏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苏东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翟明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92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51天每天15元计算为765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51天每天15元计算为765元;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信息、水费发票、新乡光彩大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来看,原告翟明峰长期在城镇居住,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1天,误工费为24391.45÷365×201=13432元;护理费以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51天及鉴定意见“原告翟明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为准,护理费为29041÷365×51×2+29041÷365×60×50%=10502.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元;原告要求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需支出母亲卢秀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13÷4×10%=4817.14元、需支出长子翟军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4÷2×10%=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