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忠仁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行政起诉状。
起诉人孙忠仁诉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起诉人因家中失窃向华阳路派出所报案。
该所民警顾凉脏话连篇,对起诉人出口辱骂,其他民警对此熟视无睹,故要求确认被起诉人接受起诉人报案时侵害名誉、人格侮辱、脏话辱骂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查,2015年4月24日15时51分,起诉人用手机向华阳路派出所报警称,本市万航渡路XXX号住户家中被盗,请民警到场处理。
同日17时15分许,起诉人到派出所报警,称家中一些与动迁组打官司的诉讼材料及和其妻诉讼离婚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不见了,另外遗失两把插在保险箱上的钥匙。
上述事实,有起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起诉人诉请要求确认被起诉人接受起诉人报案时侵害名誉、人格侮辱、脏话辱骂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起诉人孙忠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叶芳审判员 胡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