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务工,家住达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5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路机场路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扣押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照片、吹气检测照片、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