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陈登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志,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珠,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良,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长泰县。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圣杯,男,193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审被告连水斌,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审被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代表人庄XX,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代表人裴斌,任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有志、黄素珠及原审被告连水斌、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16日2时许,黄双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刘胜革)沿同枋线自同安往林墩三中方向行驶,经5KM+437M路段时,未注意到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由连水斌驾驶的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导致摩托车头与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双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胜革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黄双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连水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胜革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2011年11月20日,连水斌与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买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连水斌实际经营,现登记车主为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连水斌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给黄有志、黄素珠40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抵扣。
死者黄双辉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父亲黄有志和母亲黄素珠。
黄双辉持有轮式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事故前与胡志坚、黄玉昆在长泰县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
另查明,伤者刘胜革事故受伤后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0880.54元,其伤情于2014年6月28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陆级伤残,刘胜革已依法提起赔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侵犯公民生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黄双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连水斌将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
主张连水斌夜间占道停车未按规定开启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不予支持。
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有志、黄素珠作为死者黄双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的30%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连水斌承担。
黄有志、黄素珠提出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已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是本案适格主体,肇事车辆虽登记于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名下,但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参与车辆运营,不是事故侵权人、受益人、控制人或挂靠单位,仅为出卖人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保留所有权,黄有志、黄素珠亦未举证证明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承担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黄有志、黄素珠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赔付伤者刘胜革10000元,因黄双辉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损失,刘胜革花费医疗费50880.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刘胜革享有;刘胜革因事故住院19天、构成六级伤残,且黄有志、黄素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黄有志、黄素珠与刘胜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均已超出限额,因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黄有志、黄素珠与刘胜革按照损失比例确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提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的主张,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我国境内道路通行或者从事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肇事车辆虽未行驶,但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亦经交警部门认定,且主张的事由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约定的拒赔情形并不相符,该主张不予支持。
黄有志、黄素珠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过高的部分应予限制。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黄有志、黄素珠因本事故黄双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4664元;2、死亡赔偿金30816.4元×20年=616328元,死者黄双辉虽为农村户口,但在长泰县从事挖掘机工作,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家庭亦不在农村生活,应以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提出黄双辉已构成刑责,不应获赔的主张,因黄双辉已在事故中死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未经依法审理判决,不应推定其因本事故构成犯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其中,对误工损失810元、交通费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予以支持。
黄有志、黄素珠主张住宿费,但未能提供合法住宿票据,不予支持。
黄有志、黄素珠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92802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有志、黄素珠因黄双辉死亡的强制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为692802元,黄有志、黄素珠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造成伤者刘胜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52128.32元,按照双方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项目下的死亡伤残限额由本案黄有志、黄素珠享有90200元,伤者刘胜革享有19800元,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优先赔付黄有志、黄素珠90200元,剩余部分602602元按照30%的比例,即18078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承担,连水斌已向黄有志、黄素珠垫付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予以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有志、黄素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双辉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有志、黄素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双辉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80780.6元;原告黄有志、黄素珠应返还被告连水斌垫付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该款项直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黄有志、黄素珠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连水斌;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有志、黄素珠人民币140780.6元、应支付被告连水斌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有志、黄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43.8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为人民币4571.93元,由原告黄有志、黄素珠负担2317.97元,被告连水斌负担2253.96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