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沙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不识字,务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秦某某驾驶各自的二轮摩托车至无为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的“蓝鼎清华园”工程工地实施盗窃。
二被告人将工地内816个脚手架扣件装入九个编织袋带至该工地围墙外时,被看守材料的王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沙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某逃走。
经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2439.84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骑至现场的摩托车系平时上下班所用的代步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人沙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