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土家族。
系申请执行人之母。
被执行人徐某乙,中学教师。
系申请执行人之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鹤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由其给申请执行人徐某甲2014年度抚养费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因被执行人徐某乙在鹤峰县教育局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收到本裁定开始,每月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