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无锡市润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曹亚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澄商初字第00195号
所属地区:江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6-05公开日期:2015-10-07
当事人:无锡市润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曹亚洪,符瑞芳,曹海荣,顾君红
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195号原告无锡市润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59号D座。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之、宋遥,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符玉忠,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曹亚洪。

被告符瑞芳。

被告曹海荣。

被告顾君红。

原告无锡市润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小贷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亚公司)、曹亚洪、符瑞芳、曹海荣、顾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元小贷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晟亚公司;贷款于2012年8月28日发放,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3年8月28日,结欠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85416.67元;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2.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

晟亚公司应支付润元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5363元。

2、人的担保情况:曹亚洪、符瑞芳、曹海荣、顾君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请求法院判决:1、晟亚公司应立即归还润元小贷公司借款本息558541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2.5‰再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35363元。

2、曹亚洪、符瑞芳、曹海荣、顾君红对晟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晟亚公司、曹亚洪、符瑞芳、曹海荣、顾君红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原告润元小贷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晟亚公司、曹亚洪、符瑞芳、曹海荣、顾君红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润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58541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2.5‰再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35363元。

二、曹亚洪、符瑞芳、曹海荣、顾君红���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5元(无锡市润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晟亚纺织有限公司、曹亚洪、符瑞芳、曹海荣、顾君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润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