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娟,女,汉族。
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贺亭,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同,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毛建军、王娟诉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遂人口征决字(2012)第5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毛建军、王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遂人口征决字(2012)第52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原告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毛建军征收社会抚养费15759元,征收王娟社会抚养费15759元。
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薛庄村委会证明;2、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夫妇调查询问的笔录;3、遂平县统计局统计的上年度沈寨乡农村人均纯收入的证明。
原告毛建军、王娟诉称,被告作出的遂人口征决字(2012)第52号征收决定书未进行调查,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征收数额太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夫妇违法生育第二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计算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建军与王娟系遂平县沈寨镇薛庄村居民,双方于2004年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生育一男孩。
2011年11月,双方又生育一男孩。
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遂人口征决字(2012)第52号行政征收决定,按照当事人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对原告毛建军征收社会抚养费15759元;对王娟征收社会抚养费15759元。
该决定书于2012年7月17日送达给原告双方。
原告不服该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