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何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甬仑商初字第589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6-20公开日期:2016-05-26
当事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何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负责人:杨明。

委托代理人:XX勤。

委托代理人:陈优达。

被告: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奇。

被告:何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光大银行)与被告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海公司)、何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宁波光大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逸海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审查,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逸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按月归还本息,被告逸海公司以其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MA12000/8400u-B和MA21000/13700u-B海天注塑机设定抵押担保,被告何奇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一次性向被告逸海公司发放借款360万元。

现被告逸海公司已有多期借款逾期未还,被告何奇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逸海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5万元,利息189507.33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被告何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位于被告抵押的2台海天注塑机享有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光大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注塑机购销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注塑机抵押及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还款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逸海公司、被告何奇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可以印证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逸海公司与重庆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逸海公司向该公司购买2台海天注塑机,规格型号分别为MA12000/8400u-B和MA21000/13700u-B,总货款为516万元,其中360万元货款通过银行24个月按揭付清。

同年6月1日,原告宁波光大银行与被告逸海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6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按月等本金还款,按月结息,尾款在最后一月贷款到期日前还清;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4%基础上上浮2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68%;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法,按上述相同的浮动比例,执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

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何奇为该贷款的偿还提供个人连带担保,被告逸海公司以其向重庆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入的上述2台注塑机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手续。

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3日一次性向被告逸海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

此后,被告逸海公司累计归还本金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起不再还款,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逸海公司已结欠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189507.33元,被告何奇也未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

原告依约放贷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逸海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故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逸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507.33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