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国锋。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组织机构代码68078873-4。
法定代表人任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兴中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87534249-2。
负责人王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梦苏。
原告颜花与被告马国锋、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锋、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波、雷梦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花诉称,2012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从成都市新都区传化物流方向往中集车辆园方向行驶,车行至中集园北大门对面与被告马国锋停放在路边的豫N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1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国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颜花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95427.9元(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颜志忠15050元/年×13年×10%÷4=4891元、徐波15050元/年×4年×10%÷2=3010元;3、医疗费12368.9元;4、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111天=10909元;5、护理费80元/天×111=8880元;6、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115元;10、再医费4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国锋、商丘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1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颜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马国锋驾驶证、豫N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1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颜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国锋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门诊费票据14张,发生门诊费1114.5元。
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且同意不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采信。
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票据两张,发生鉴定费2115元。
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被告赔偿范畴。
4.户口薄一份,越西县中所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越西县中所镇人民政府、越西县公安局中所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徐波(1998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9810131416,系城镇居民)系原告与徐炳军的婚生子,颜志忠(身份证号码513434194508051391,系农村居民)系原告的父亲,颜志忠育有包括原告颜花在内的4个子女。
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国锋、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处为豫N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从成都市新都区传化物流方向往中集车辆园方向行驶,车行至中集园北大门对面与被告马国锋停放在路边的豫N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1114.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需一人陪护。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一致协商不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养人徐波生活费为15050元/年×4年×10%÷2人=3010元、被扶养人颜志忠生活费为5367元/年×13年×10%÷4人=1744元、误工费为35873元/年÷365天×111天=10909元、护理费为50元/天×111=55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1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国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颜花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发生鉴定费2115元。
被告马国锋系豫N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马国锋已支付原告3000元赔偿款。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处为豫N6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40周岁,徐波(1998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9810131416,系城镇居民)系原告与徐炳军的婚生子为14周岁,颜志忠(513434194508051391,系农村居民)系原告的父亲为67周岁,颜志忠育有包括原告颜花在内的4个子女。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国锋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颜花所骑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颜花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1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国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
该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