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甲。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
因婚前原、被告的成长环境不同,婚后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且双方性格渐显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确已无共同语言,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双方关系更无和好可能。
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位于梅石小区17幢302室的房子归原告及儿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会尽量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希望儿子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
以前是被告错了,对不起家庭。
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是理解的,对于原告诉状所说没有异议,但是为了孩子被告不想离婚,双方的感情还可以恢复,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
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曹某某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
2014年3月,曹某某以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由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及夫妻关系证书、儿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2013)吴江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已认识到以往自身的错误,其在庭审中也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迫切愿望,并在努力改正错误。
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继续努力工作,对妻子和孩子多一些关爱,对家庭多承担一些责任。
在被告作出努力的同时,法庭希望原告能给与被告适当的支持与鼓励。
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