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振顺,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张美云诉被告许振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云诉称:自2010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蛋白,累计欠原告货款8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予以载明。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280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振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张美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许振顺书写的欠据1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许振顺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蛋白,累计欠原告货款8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事由:欠蛋白款捌万元正人民币(大写)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80000元经手人:许振顺2013年4月7日”。
该欠据背面另有被告同日所写说明,内容为“2010年10月25欠35000元2011年-2012年45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货款,故原告张美云诉到本院。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许振顺所有的位于茌平县肖庄镇朱启虎村309国道路北(现经营一家名为麻辣鱼酒店)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表明,双方对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原告述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该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自2013年4月22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许振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美云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美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2元,诉讼保全费1061元,合计3523元。
由原告张美云负担705元,被告许振顺负担2818元(原告张美云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许振顺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张美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