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明与白福建、马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泰山民初字第376号
所属地区:泰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6-07公开日期:2014-04-02
当事人:马明,白福建,马振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马明,男,回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福建,男,回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马振凤,女,回族,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马明与被告白福建、马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白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马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000元,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

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

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福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马振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马明壹拾万元正。

每月利息贰仟元正。

借款人:白福建。

马振凤。

2009年12月12日”。

此后,原告按照月息2000元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即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福建、马振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

故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4000元,该利息应当予以抵扣。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福建、马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