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
被告:周顺芳。
原告陈顺丰为与被告周顺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因被告周顺芳需公告送达,于2013年3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丰诉称:原告系永嘉县特别特阀门厂业主。
2008年以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定作阀门等产品,并支付了部分报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阀门并交付给了被告。
2010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90000元。
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至今未付。
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周顺芳立即支付价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周顺芳立即支付报酬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永嘉县特别特阀门厂个体业主的情况;3、被告的居住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顺芳拖欠原告报酬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顺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顺芳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现经本院审查认为,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依法均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永嘉县特别特阀门厂业主,并从事于阀门、水泵、加工、制造、销售行业。
被告周顺芳为经营所需,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定作阀门产品。
原告按被告的定作要求,制造阀门并交付了相应的工作成果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全额支付原告相应报酬。
经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90000元。
被告遂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该欠条载明:兹欠特别特阀门款计人民币玖万元正。
但该欠条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
被告周顺芳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
因该报酬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但应给予合理期限。
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报酬90000元,可见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所欠报酬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报酬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相应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具体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主张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