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望江东路2号棋牌室内,因其姐夫秦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叶某因琐事纠纷,在秦杰指使下,持棋牌室内菜刀将被害人叶某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左手两处缝合创累计长21.1cm伴神经、血管、肌腱、肌肉损伤,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5月14日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舜岙65号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奉某、王某、彭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身份信息、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