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殷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温瑞商初字第850号
所属地区:瑞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7-31公开日期:2014-04-01
当事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殷凯,邱秀清,薛孝丰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85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负责人:陈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春成。

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碎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建东。

被告:贾殷凯。

被告:邱秀清。

被告:薛孝丰。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殷凯、邱秀清、薛孝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殷凯、邱秀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18万元整,双方约定:归还时间2013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9.5667‰,如果被告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邱秀清、薛孝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付息到2012年9月20日,共归还利息12857.65元,此后本息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贾殷凯、邱秀清、薛孝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元、利息5774.47元(暂算至2013年2月5日),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5005‰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共欠利息16766.58元。

2、判令被告邱秀清、薛孝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贾殷凯所有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流芳巷3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殷凯、邱秀清、薛孝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贾殷凯、邱秀清、薛孝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抵押人是被告贾殷凯,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证据4、原告与薛孝丰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邱秀清的保证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位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5、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贾殷凯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殷凯、邱秀清、薛孝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殷凯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抵押人贾殷凯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雅儒村流芳巷31号,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000123**号,房屋结构混合,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100.11平方米。

抵押人承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

2012年2月9日,被告薛孝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根据2012年2月9日与债务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20万元。

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或协议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2月9日,保证人邱秀清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向债务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万元,借据写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月利率9.5667‰。

借款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共支付利息12857.65元。

自2012年9月20日起的利息及本金18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贾殷凯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薛孝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邱秀清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涉案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抵押担保范围。

借款人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人贾殷凯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提供抵押物担保的贾殷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涉案债务属于薛孝丰、邱秀清保证担保范围。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本案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