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
200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伙同黄春根从义乌开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兴城花园46幢3单元206室赵某家,插片开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机顶盒1只,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海信电视机及机顶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拘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