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车国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国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世洪,男。
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康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均,女。
上诉人乐世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九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康宁、袁长均系夫妻。
2012年7月29日,乐世洪驾驶川QS45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叙永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省道174KM+200m处时,与叶康宁驾驶袁长均所有的川17A232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乐世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82012091904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康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乐世洪负主要责任。
乐世洪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院进行治疗15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肾挫裂伤、左手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7191.51元;乐世洪治愈出院后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
乐世洪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753.51元。
另查明,叶康宁驾驶的川17A2326号拖拉机系袁长均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在承保期限内。
叶康宁为乐世洪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
乐世洪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乐世洪母亲石增兰出生于1932年2月12日,石增兰有八个儿子。
一审中,乐世洪提交了一份与易忠强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晏阳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租住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晏阳社区三组租住,从事木工生意。
二审中,乐世洪提交的出租人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易华清。
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叶康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乐世洪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
叶康宁驾驶的川17A2326号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乐世洪的上述损失先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乐世洪、叶康宁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进行承担,即乐世洪承担70%的责任,叶康宁承担30%的责任;袁长均系车主,本案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乐世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支持。
但乐世洪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医疗费系乐世洪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予以支持;二、乐世洪受伤后住院15天,其诉求的护理费按15天、50元/天计算过高,按15天、30元/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乐世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32天,乐世洪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按32天、35元/天计算;五、乐世洪现构成八级伤残,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进行木工生意,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八级伤残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乐世洪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9000元;七、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八、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九、乐世洪母亲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综前所述,乐世洪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191.51元;2、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4、误工费1120元(32天×35元/天);5、残疾赔偿金107394元(20年×17899元/年×30%);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76.7元(5年×4,675.5元/年×30%÷8人);上述八项共计136882.2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乐世洪残疾赔偿金107394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1036元,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乐世洪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为16882.21元,即乐世洪承担11817.21元,叶康宁承担5065元;扣除叶康宁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还应赔偿乐世洪5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乐世洪主张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乐世洪残疾赔偿金107394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1036元,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乐世洪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二、叶康宁赔偿乐世洪各项损失共计56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袁长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乐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乐世洪承担450元,叶康宁承担2750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庭审情况,一审乐世洪根本没有充分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
无居住在城镇的暂住证、无所谓木工个体户的工伤营业执照、居住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所谓的租房协议是从2011年农历12月1日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没有达到居住一年的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
被上诉人乐世洪答辩称:我方已经举了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乐世洪从事木工已经多年,当地大多数人均知晓;租房以前是按照农村习俗是口头约定,当时并没有打收条交房租和签订租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