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边岭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雨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坤、黄文曦,该公司员工。
被告岳振峰,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常福成,男,汉族,1959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振峰、常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罗浮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坤、黄文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岳振峰、常福成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岳振峰入职本公司,任广东罗浮山药业有限公司河北保定市地办经理,并签订了《经济责任承诺书》,由被告常福成为其作了保证且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书》。
但被告入岳振峰职后,于2011年9月29日离职。
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于2011年9月29日对被告岳振峰做出自动离职除名处理。
经原告财务部核实确认,被告岳振峰在公司任职期间拖欠欠款共计26814.80元未偿还。
我公司多次致电并发送催款函给二被告,要求被告岳振峰到公司结清欠款,被告岳振峰一直未到公司结清欠款且未作任何回应,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常福成作为被告岳振峰的保证人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民币26814.80元;2、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振峰、常福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岳振峰入职原告公司,任广东罗浮山药业有限公司河北保定市地办经理,并签订了《经济责任承诺书》,由被告常福成为其作了保证且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被告岳振峰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若出现挪用货款、截留货款、欠款不还及未收回货款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被告岳振峰离开公司时未结清或无力偿还的部分,由被告常福成承担连带经济保证责任。
但被告岳振峰因入职后于2011年9月29日离职,原告在2011年9月29日对被告岳振峰做出自动离职除名处理。
被告岳振峰离职后,2012年11月30日经原告方财务部门结算核实及向被告发出《追收欠款通知书》,被告岳振峰仍欠原告26814.8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岳振峰在原告广东罗浮山药业有限公司任河北保定市地办经理期间,经原告方财务部门结算核实,被告岳振峰欠原告公司26814.8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岳振峰立下的借款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岳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请求被告岳振峰清偿欠款26814.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福成作为保证人,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书》给原告,约定对被告岳振峰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经济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请求被告常福成对被告岳振峰所欠的款项26814.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常福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岳振峰、常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振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欠款26814.80元给原告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并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对于上述被告岳振峰应清偿给原告的欠款26814.80元及利息,由被告常福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