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锋与陶建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民一初字第1737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0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李锋,陶建灿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37号原告:李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

被告:陶建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

原告李锋为与被告陶建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陶建灿的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诉称,2004年7月9日,金水清等三人与房东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金水清等三人承租座落于保佑桥直街154号、156号房屋二间,建筑面积197.51平方米,租期三年,租金第一年为10万元,第二年为10.5万元,第三年为12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8月16日,金水清等三人又与房东浙江福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金水清等三人承租座落于保佑桥直街152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30.47平方米,租期三年,租金第一年为7.5万元,第二年8万元,第三年8.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金水清等三人按约支付租金并在承租房屋内开办绍兴派克酒吧。

2006年3月15日,金水清等三人与原告签订《绍兴派克酒吧转让协议》,约定金水清等三人将位于保佑桥直街152号-156号的派克酒吧转让给原告,2006年3月15日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房租等由原告负责,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签订后,金水清等三人将保佑桥直街152号-156号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也直接与房东结算租金。

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派克酒吧转让协议》,原告将保佑桥直街152号-156号的派克酒吧转让给被告,2006年7月24日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保佑桥直街152号-156号房屋。

2007年8月,原告收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07)越民一初字第2740号案件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

从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中,原告得知被告只支付保佑桥直街154、156号房屋租金到2006年11月18日。

支付保佑桥直街152号房屋租金到2006年11月7日。

原来是房东以金水清等三人拖欠房租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与金水清等三人解除合同、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

2007年6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制发(2007)越民一初字第1291、12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房东的诉讼请求。

后金水清等三人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诉请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2007年11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制发(2007)越民一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金水清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关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52号房屋至2007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4.5万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房屋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6438.5元(按每天219.18计算);支付关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54、156号房屋至2007年4月18日之前的租金5万元;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房屋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4657.75元(按每天328.77元计算);赔偿关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52、154、156号房屋至2007年4月18日之前的违约金损失30800元,及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腾退日止的违约金15000元;赔偿诉讼费损失2112元;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990元。

原告获悉被告拖欠租金事实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向房东支付租金,并腾退房屋,但均未果。

2007年8月10日,因房东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搬空房内全部设备,腾退房屋。

由于被告自2006年11月起拒不支付租金,拒不腾退房屋,致使房东与金水清等三人相继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租金及违约赔偿应由被告承担。

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关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52号房屋至2007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4.5万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房屋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6438.5元(按每天219.18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关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54、156号房屋至2007年4月18日之前的租金5万元、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房屋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4657.75元(按每天328.77元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关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52、154、156号房屋至2007年4月18日之前的违约金损失30800元,及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腾退日止的违约金1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41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建灿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显然不符,因为酒吧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仅是财产转让,并不是房屋租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没有根据。

被告转让酒吧后在2006年12月5日起就被停水停电直至结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2006年7月24日酒吧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酒吧的经营者在2006年7月24日由原告变为被告,该酒吧经营地址就是讼争的房屋,2006年7月24日之后,讼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约定转让后的租费由被告支付。

第2组,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06年7月24日之后,讼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是由原告李锋自己占有,而并不是被告占有,被告仅仅是履行搬空义务,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第3组,(2007)越民一初字第2740号判决书1份,以证明由于被告不支付房租,已造成原告诉状所列明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中损失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如果李锋应该承担的责任强加到另一案的被告陶建灿身上,于理、于法不符。

判决书已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金水清分别于2004年7月9日和2005年8月16日向房东浙江福泰置业有限公司承租座落于保佑桥直街152号、154号和156号的房屋,开设“绍兴派克酒吧”。

2006年3月15日,金水清、张峰、李钢良与原告李锋签订绍兴派克酒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金水清、张峰、李钢良将位于保佑桥直街152号、154号和156号的派克酒吧转让给原告,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酒水商的债务由原告负责。

2006年3月15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2006年3月15日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房租及治安问题由原告负责。

2006年7月24日,原告李锋与被告陶建灿签订绍兴派克酒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保佑桥直街152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