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恒忠。
被告裘妃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
原告马赛英为与被告裘妃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恒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赛英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推销吾老七抗衰老新产品鹿胎浓缩精华素,称该产品能使功能衰退器官细胞变年轻健康、白发变黑等,服用一个周期只需48000元,该产品非常紧俏要预付款后排队等候。
原告遂决定购买当天预付给被告16000元;又于3月9日付给被告15000元,被告意见待到货时通知原告再交清另17000元提货。
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了其他吾老七保健品共计3157元,因原告另有预付款在被告处,故这3157元产品原告提走时未付货款,当时约定从预付款中扣除,待被告交付鹿胎素浓缩精华产品,由原告一并结清。
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交货,也不退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27843元购产品款立即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裘妃妃辩称,吾老七的系列产品中只有羊胎素,从来没有鹿胎素,被告也从来没有宣传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鹿胎素的相关功能。
吾老七的产品销售是类似于安利产品会员制的销售模式,原告是由马玲玲介绍过来的,后来原告又介绍了王四七来购买,被告已给原告1000元的返利,另外,被告收到过原告16000元的购货款,原告已提取了15000元的货,故不存在要求返还产品款的事实。
原告马赛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领料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3月9日向被告支付购货款31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领料单和收款收据是不同的,原告确实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16000元的购货款,但2007年3月9日的领料单是原告向被告领走15000元的货。
被告裘妃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业务汇总表二份,要求证明吾老七产品系会员制销售,原告推荐王四七购买产品,得返利1000元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
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是原来就认识的,不是谁推荐的。
关于被告的产品是否为会员制销售,原告方不清楚,也与原告方也无关。
1000元不是返利金,而是说购产品中奖得的1000元。
证据2、产品积分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从未销售鹿胎素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业务汇总表及产品积分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7年1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购货款16000元,被告开具交款单位为马赛英,金额为16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
同年3月9日,被告填写领料部门为绍兴专卖店、内容为购产品、金额为15000元、领料人为马赛英的领料单一份交给原告。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对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支付给被告购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9日领料单是否系被告交货的凭据。
首先,该领料单的内容均系被告书写,原告的名字亦是被告所签,故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价值15000元的货物。
而从领料单的字面意思理解,结合该领料单由被告书写,交原告收执的事实,应理解为提取货物用的凭据,现领料单尚在原告处,故可以认定原告并未领取上述价值的货物。
其次,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领料单的时间间隔两个月,且金额不同,应认定系两笔货款,现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货物,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1000元。
现原告自认已经收取了价值3157元的货物,亦同意从货款中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43元事实清楚。
对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