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倪文俊。
被告:郑明钢。
被告:袁杏珠。
原告陈桂芬与被告郑明钢、袁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桂芬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明钢、袁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4日,两被告因扩建鸭棚(舍)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
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自2007年8月24日开始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
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明钢、袁杏珠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有被告郑明钢、袁杏珠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5月24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4日,两被告因扩建鸭棚(舍)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7年5月24日归还。
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作为2007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而本金则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确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款,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带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钢、袁杏珠归还原告陈桂芬借款1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26元(自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0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