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永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
被告陈柏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包巨峰。
原告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柏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遵义、许玉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5月6日,被告以工作需要为由从原告处领走现金30万元。
2005年7月,被告擅自离开,当时原告亦尚有109443元年终奖以借款形式未发放给被告,因有上述30万元领款未结清,原、被告多次协商,当时被告曾口头答应有空即来办理,故此事一直拖而未结。
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归还借款,鉴此,原告亦于2007年8月20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领款。
随后,两地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与裁定,支持了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而对原告的起诉则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又遭驳回。
2007年12月,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再次被驳回。
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时,以工作需要为由领走30万元现金,并言明一定按规定结清领款,如有经济责任愿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负有结清领款之义务。
因当事双方又有经济责任均未结清,正处于协商之中,故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应从争议发生时开始计算,也就是应从被告明确拒绝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申诉未过申请仲裁时效。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结清30万元领款。
被告陈柏松承认从原告处领有30万元款项,辩称该款项系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身份置换费,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因工作需要所领款项;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5年7月,而原告于2007年12月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对合同期、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作了约定。
劳动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次性身份置换费30万元,与今后任何事情无涉。
同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30万元,并在原告印制的领款申请书上签名。
在领款申请书中,领款理由一栏空白,下有一段打印文字“本人一定按规定结清领款,如有经济后果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经济上愿以家产作抵”。
2005年7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
2007年7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
同年8月20日,原告以借款纠纷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刻退还30万元领款。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认为:领款申请单上没有记载领款的用途和性质,也没有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关系的字面含义和意思表示,“本人一定按规定结清领款,如有经济后果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经济上愿以家产作抵”的格式条款尚不足以认定领款就是借款的事实,故该领款申请单仅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30万元款项,但不能证明该30万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予以驳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领款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