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操正华。
被告李兆丰。
被告李林萍。
原告操红英诉被告李兆丰、李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操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丰、李林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07年11月24日经房产抵押登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3个月,约定在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该款至今未还。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计3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兆丰与被告李林萍系夫妻。
2007年10月23日,被告李兆丰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有李兆丰向操红英借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当违约金10000元。
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条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兆丰与被告李林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不影响双方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丰、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