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子烨与绍兴县泉顺针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浙民二终字第118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08-06-17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马子烨,绍兴县泉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子烨。

委托代理人:茹国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泉顺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国琴。

委托代理人:蒋子华。

上诉人马子烨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泉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俞少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玫、许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子烨的委托代理人茹国刚、被上诉人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质证并陈述了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马子烨起诉时提供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借款人泉顺公司罗水泉的借条载明:“今由泉顺公司向马子烨借人民币300万元正,此款借二年,年利率为10%,到2007年7月10日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

泉顺公司对该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是否系罗水泉书写及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借条字迹不是罗水泉本人书写,指印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子烨提供的泉顺公司罗水泉出具的借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条字迹不是罗水泉书写,故不能证明泉顺公司向马子烨借款300万元的事实,马子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马子烨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亦缺乏相应的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08年3月10日判决驳回马子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67800元由马子烨负担。

宣判后,马子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根据唯有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保证绝对正确。

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泉顺公司答辩称:借条的真实性已经鉴定部门认定,罗水泉现在下落不明,其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很多情况难以核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马子烨提供了一份“罗水泉”提交绍兴法院的答辩状复印件,认为答辩状提及过本案借款的事实。

泉顺公司称该答辩状是邮寄法院的,其上的签名是否系罗水泉本人所签难以确定,对该答辩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即使该答辩状是原件,因罗水泉下落不明,其上“罗水泉”的签名是否真实,难以确定;该答辩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形成于马子烨起诉之前,也不属二审新证据。

故对该答辩状不作认定。

另外,马子烨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所涉“借条”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如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准许重新鉴定,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但一审中对“借条”进行鉴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存在资质违法、鉴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二审中马子烨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马子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借款人泉顺公司“罗水泉”出具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此时罗水泉担任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07年9月12日即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之前,原审法院曾询问“2005年7月10的借条内容是否是罗水泉亲笔所写”,马子烨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经电话询问马子烨后回答:“这份借条上的内容都是罗水泉本人书写的,30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罗水泉的”。

本院认为:马子烨作为原告主张罗水泉代表泉顺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未还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泉顺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

但在一、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