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某、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杭西刑初字第268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6公开日期:2014-06-27
当事人:吴某,杨某
案由:寻衅滋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

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与杨志龙(另处)三人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一家拉面店吃夜宵时,无事生非、随意骚扰蒋某及其朋友张某、郭某、王某乙,后又在拉面店外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张某、郭某、王某乙,致使该三人受伤。

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验伤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王某甲、翁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郭某、王某乙的陈述,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杨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