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樊金城。
原告戚理文为与被告黄成、樊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戚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樊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理文诉称,2008年5月,依约借给黄成人民币142500元。
期满,黄成未归还;樊金城系黄成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黄成、樊金城归还借款本金142500元,支付逾期利息329元(利率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成、樊金城未作答辩。
戚理文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5月6日借条一份。
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
2、户籍证明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黄成、樊金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黄成、樊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戚理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黄成向戚理文借款14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戚理文人民币142500元,于2008年5月9日前归还。
期满,黄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戚理文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戚理文与黄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戚理文依约将借款142500元出借给黄成,黄成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承诺于2008年5月9日前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由于黄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戚理文要求借款人黄成及妻子樊金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及支付至200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2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黄成、樊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成、樊金城归还戚理文借款本金142500元及支付至200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2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