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被告人陈磊。
2007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靖。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沈靖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磊伙同他人携带马刀、钢管等工具,驾车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调山小商品市场”及绍兴县唐桥纺织厂附近,与李某打斗。
期间,被告人陈磊用马刀将李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李某左胸刀刺伤,左肺基底动脉破裂,左下肺贯穿伤,失血性休克;右第9、10肋骨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头顶部皮肤裂伤,其伤势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陈述,刘一文、何建龙、王金标、洪土兴、陈兴亮、朱章银、童国权、朱飞、童汉泉、陈志根、王阿才、胡保刚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74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陈磊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磊赔偿其医疗费24,756.11元、误工费7,938元、护理费7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交通费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无支付能力。
本院审理后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出院后门诊1次。
共花去医药费20,103.51元,另支付用血互助金2,200元;2002年10月22日进行伤势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元。
该事实有李某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款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萧山市新塘乡桥南沈村卫生室开具的7份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证实相关治疗行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不能作为确定李某医药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结伙他人持刀砍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采纳辩护人沈靖建议对被告人陈磊从轻处罚的意见。
但被告人陈磊未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磊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减轻于法无据。
不采纳辩护人沈靖建议对被告人陈磊减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陈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血互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用血互助金计入医药费。
对萧山市新塘乡桥南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