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刑初字第371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0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刘某
案由:盗窃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490号2楼,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的联想台式电脑1台及华为牌外置猫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536元。

2008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携该电脑在绍兴市区旧货市场销售赃物时被公安协警人员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