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孟淑秀。
被告诸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
原告汪某与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诸某乙。
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沟通。
被告每次吵架动辄谩骂、殴打原告,2007年9月8日、2008年2月18日被告两次殴打原告。
原、被告曾到灵芝镇司法所及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均因被告到后又顾自离开而未果。
被告上述行为已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诸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告2008年3月3日回娘家居住是事实。
但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07年9月8日及2008年2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这不是事实。
事实上是原告逼迫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便寻死觅活后故意把自己弄伤,声称是被告殴打致伤的。
07年7月23日被告出了车祸,造成骨折,根本不可能殴打原告。
原、被告经人介绍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所以双方是互相沟通了解的,且原、被告是未婚先孕,故原、被告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双方感情也是好的。
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原告还打电话来问候原告。
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担心原告父母认为被告身体不好,认为原、被告还是离婚比较好。
从夫妻感情角度来讲,原、被告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只是受父母教唆,认为被告身体不好,但事实上不是这样的,被告经过治疗,身体已经基本痊愈。
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照片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认为照片和门诊病历的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自伤所致,并不是被告殴打的,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
如果要证明确系被告殴打的,原告现仅凭照片和门诊病历,还缺乏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改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
3、被告提供订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年××月份,农历12月27日订婚的时间,说明双方在结婚前是有一段时间的相处,以此证明双方结婚了解是比较多的。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势,说明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被告提供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去原告娘家给原告送补品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缺乏真实性,充其量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且村委没有资质证明被告事故发生的情况,村委只是听被告的陈述而写了这份证明。
本院认为后诸村村委作为非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