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华标。
原告钱水荣诉被告陈华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水荣起诉称:2005年度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道路硬化工程由被告承包,承包方式是:村里供应水泥;砂、石料、人工由被告负责。
后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工程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组织施工工人并自带机具。
工程于2006年1月22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000元。
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仍欠原告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答应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付清。
现被告至今未付。
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5,000元。
被告陈华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泾口村砼路面清包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手写件,上面有“陈华标”签名,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做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道路硬化工程,双方采用包清工方式,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泾口村砼路面清包工协议一份。
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
2007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泾口村05年度砼路面工程工资陈华标还欠钱水荣工资款伍仟元正。
到07年2月底付清。
经办人:陈华标07年2月12日”。
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为被告作道路硬化工程,双方签订了清包工协议,经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工程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虽载明是工资款,但该款的实质应为工程款。
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华标应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