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磊、李永生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杭西刑初字第211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06公开日期:2014-06-27
当事人:李永生,高磊,张明明,林某
案由:抢劫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生。

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磊。

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彦伟。

被告人张明明。

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5月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侯审。

2008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磊、李永生、张明明、林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磊、李永生、张明明、林某,辩护人景彦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磊、李永生、张明明、林某及徐宝强(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到本市武林路478号“可的”超市门口,在被告人高磊的指使下,将被害人赵某骗上车,通过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得赵某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只、人民币130元、钱包一只,银行存折、银行卡等物。

后几被告人又将被害人赵某挟持至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123号宁波亚洲日湖会员工宿某219号房间,继续逼问其银行卡及存折的密码。

2007年10月25日凌晨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明明向宁波市公安机关投案,举报了整个犯罪过程。

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高磊、李永生、张明明、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磊、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永生、张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高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磊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应认定重大立功,建议对高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磊、李永生、张明明、林某及徐宝强(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从宁波市到本市武林路478号“可的”超市门口,在被告人高磊的指使下,将被害人赵某骗上车,通过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得赵某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只、人民币130元、钱包一只、银行存折、银行卡等物。

被告人高磊、李永生、张明明、林某等人又驾车在杭州市区、风景名胜区等地行驶,在车上以持刀、“泼硫酸毁容”等威胁方式,向被害人逼问其银行卡及存折密码。

后又将被害人赵某挟持至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123号宁波亚洲日湖会员工宿某219号房间,继续逼问其银行卡及存折的密码。

2007年10月25日凌晨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明明向宁波市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徐宝强、李永生。

被告人高磊在羁押期间,检举同案犯徐宝强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人强行带至车上,被殴打、威胁后抢去财物的事实;2、证人弓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4日晚从杭州回宁波时,车上多了1名女子;3、五菱面包车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劫财物的地点;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劫财物的情况及该财物已发还;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磊的立功情况;6、被告人张明明的前科材料;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高磊、李永生、张明明、林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生、高磊、张明明、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永生、张明明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告人高磊、李永生、张明明、林某等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永生、张明明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明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高磊、李永生、张明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磊归案后,检举同案犯徐宝强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磊属一般立功,故被告人高磊的辩护人提出高有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