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招梅、曾爱平等与林华平、林吉金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浙民三终字第146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08-06-02公开日期:2014-06-18
当事人: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柯松仔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吉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泮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达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法。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世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招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英。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飞权。

原审被告柯松仔。

上诉人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因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台事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琦、梁世成,被上诉人范建国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参加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四人系死者范容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范容海生前与另一死者邱岩泉以及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和柯松仔六人合伙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各自的出资比例为:郑达法、陈松法各3000元,林华平2500元、林泮林2000元,林吉金、柯松仔、邱岩泉、范容海各500元。

2007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范容海、邱岩泉、柯松仔开着合伙购买的小船从海南省万宁北港出海进行捕捞作业,小船在港北港门岭附近海域触礁翻沉,导致范容海、邱岩泉两人死亡。

事后,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四人遂提出起诉,请求判令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和柯松仔六人补偿各项损失3052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六人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范容海生前与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和柯松仔六人系合伙关系,范容海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四人作为范容海的亲属,有权要求作为受益人的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和柯松仔六人补偿损失。

但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四人请求的补偿数额过高,要求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和柯松仔六人对各自的补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出资情况、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郑达法、陈松法各补偿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四人24000元,林华平补偿2万元,林泮林补偿16000元,林吉金、柯松仔各补偿4000元。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于2007年9月7日判决:一、郑达法、陈松法各补偿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24000元,林华平补偿2万元,林泮林补偿16000元,林吉金、柯松仔各补偿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负担58lO元,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和柯松仔负担2030元。

宣判后,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认为:一、原判认定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五人与柯松仔及死者范容海、邱岩泉合伙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系事实错误,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从未在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办事处关于船员遇难的调解记录上签字确认过;二、陈松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非本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应是陈祥法。

林华平、林吉金、林泮林、郑达法、陈松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的诉讼请求。

林招梅、曾爱平、范建国、范建英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合伙关系的证据主要是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办事处关于船员遇难的调解记录,该记录是政府机关在事故后为解决矛盾对事故经过及赔偿事宜的全程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质疑;二、陈松法��陈祥法系记录错误,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