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庄继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82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6公开日期:2014-07-08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豪。

委托代理人:詹文华。

被告:庄继宏。

委托代理人:吴报建。

委托代理人:张治。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诉被告庄继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天集团委托代理人詹文华,被告庄继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报建、张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集团诉称:庄继宏系中天集团的项目经理,其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紧缺而多次向中天集团借款。

2002年6月起,庄继宏多次向中天集团借款共计2550000元,因庄继宏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就上述累计借款额2550000元达成续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月利率12‰。

另庄继宏为清偿承包工程所欠款项,于2006年12月23日向中天集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

但嗣后庄继宏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庄继宏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计;2、庄继宏赔偿律师费损失339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庄继宏偿还了借款1332587元,故中天集团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庄继宏偿还借款本金1417413元,支付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计。

被告庄继宏辩称:1、本案所涉款项性质非为借款,中天集团也未曾将借款交付给庄继宏使用,庄继宏在借款申请单及借款合同等上签字,仅为履行公司规定的手续,以让公司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的支出。

2、庄继宏系中天集团的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本案纠纷系因内部承包引起,双方主体并不平等,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劳动仲裁机关先行处理。

3、庄继宏于2008年4月28日向中天集团支付1082587元,同年5月16日支付250000元,该已付款项应在诉讼金额中扣除。

4、因中天集团一直在扣除利息,故所谓续借的2550000元中包含了复利,如认定中天集团已扣款项为本金,而非利息,则续借金额没有2550000元之多。

综上,要求判决驳回中天集团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中天集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单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庄继宏续借2550000元的事实。

2、借据、还款计划、质疑说明、判决书各一份,项目借款申请表六份、申请报告三份、借款合同二份、进帐单二份,证明庄继宏借款共计3100000元,还款55万元,即上述续借金额2550000元的组成。

3、借据、借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庄继宏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4、发票一份,证明中天集团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

被告中天集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分承包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庄继宏与中天集团的内部承包关系,且中天集团在分承包工程合同上盖的是劳务合同专用章,本案属劳动争议性质。

2、施工项目管理条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各一份,证明中天集团的内部管理制度。

3、明细分类帐,证明资金运用的实际状况。

4、电汇凭证、委托支付证明、转帐支票各一份,证明庄继宏偿还了1332587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庄继宏对原告中天集团提交的证据的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以这种形式向员工出借款项不合法,故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二、被告庄继宏对原告中天集团提交的证据的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金额200000元非系中天集团向庄继宏支付。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中庄继宏签字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庄继宏已收到上述借款,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庄继宏对原告中天集团提交的证据的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发票服务项目栏记载内容为代理费,且在该发票上盖章的即为原告中天集团为本案诉讼而委托的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发票开具时间与本案诉讼时间也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4予以确认。

四、原告中天集团对被告庄继宏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本案的借款性质。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予以确认,至于本案是否属借款纠纷,在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

五、原告中天集团对被告庄继宏提交的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庄继宏于2006年12月23日借款200000元之后实际未支付过利息,仅在作帐时记载已付。

本院审查后认为,庄继宏自认在2006年12月23日借款之后,除支付证据4所涉款项外,未支付过其余款项,故原告中天集团的质证异议成立。

六、原告中天集团对被告庄继宏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继宏系中天集团员工,其曾与中天集团签订承包合同,由其承建杭州吴山商城A地块项目水电暖、消防工程(以下简称吴山商城工程)及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暖通(二标标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城工程)。

2007年6月12日,庄继宏在中天集团的借款申请单上签字,申请借款2550000元,该申请单记载用途为续借,还款来源为工程款,庄继宏在该申请单上声明:如本申请获批,请将借款全部划入本人所承包项目在公司本部的项目存款专户,借款及担保协议按公司规定另行签订。

债权人可随时向本人主张权利,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公司为追偿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该申请经中天集团领导同意,当日,庄继宏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天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9月12日,月利率12‰,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庄继宏保证借款期间将义乌商贸城工程及吴山商城工程的回笼资金首先用于偿还本协议借款本息,庄继宏承包的工程无工程款收入或工程款收入不足以偿还借款的,庄继宏应自行筹资和个人资产偿还借款。

2006年12月22日,庄继宏向中天集团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申请单上签字,该申请被批准。

次日,庄继宏出具借据一份,称“本人向中天集团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12‰计算,按实结算,款项已经划拨本人指定账户。

本借款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如有资金将及时归还,债权人可随时依法向本人主张权利,包括借款本息及公司为追偿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

”2006年12月23日至本案立案,庄继宏未向中天集团偿还过上述二笔借款项下的本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庄继宏于2008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16日将收取的工程款1082587元、250000元汇给了中天集团,用于归还借款。

中天集团予以认可,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如本案中天集团与庄继宏之间的借款行为被认定无效,中天集团的诉讼请求及庄继宏抗辩的主张是否变更,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再变更诉辩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天集团作为非金融机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庄继宏之间的借款行为应认定无效。

因庄继宏申请借款时,在借款申请单上注明的用途为续借,结合中天集团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该2750000元的组成,故可以认定该续借2750000元的义务中天集团已经履行。

另庄继宏于2006年12月22日向中天集团申请借款200000元,且其在借据中明确该借款金额已收取,故本院认定中天集团已实际出借200000元。

庄继宏辩称其在借款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