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方宝良、翁小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97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05公开日期:2014-07-08
当事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方宝良,翁小泉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9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

负责人:陶永明。

委托代理人:缪全生。

被告:方宝良。

委托代理人:倪文俊。

被告:翁小泉。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方宝良、翁小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全生及被告方宝良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宝良、翁小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给方宝良,借期至2007年12月25日,月息8.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翁小泉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至今没有归还借款。

现请求判令被告方宝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其中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尚欠利息18225元);被告翁小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方宝良提供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宝良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归还。

被告翁小泉未做答辩。

被告方宝良、翁小泉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方宝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方宝良(借款人)、翁小泉(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方宝良提供300000元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期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月利率8.1‰,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

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翁小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方宝良提供了300000元借款。

借款届期方宝良仅支付了2007年9月20日前的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

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宝良、翁小泉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方宝良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保证人翁小泉应按约对借款人方宝良欠原告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翁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宝良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