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与黄柏青、潘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上民二初字第100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0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黄柏青,潘彩凤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

代表人:沈蔚。

委托代理人:许斌。

委托代理人:王兴伟。

被告:黄柏青。

被告:潘彩凤。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郭富。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清泰支行)为与被告黄柏青、潘彩凤、杭州临安青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根据原告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黄柏青、潘彩凤、青兰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45815.8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黄柏青、潘彩凤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被告青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清泰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柏青签订编号为95052007100021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柏青综合授信总额度300万元,有效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总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每笔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被告黄柏青可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的方式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被告潘彩凤为此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参与此授信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

此授信合同由被告黄柏青名下的锦城镇广场花园3幢206室和车19号车位、被告潘彩凤名下的青山湖街道鹤亭街135号、青兰公司名下的锦城镇388号房产及这些房产所相应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潘彩凤、青兰公司提供连带共同担保,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情况下,两被告对未清偿的债务与被告黄柏青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4月5日,被告黄柏青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一份,申请支用贷款300万元,约定支用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年利率为6.39%,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

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柏青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柏青并未于2007年12月20日如期付息。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21日向二被告及青兰公司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

但被告黄柏青未能偿还,被告潘彩凤、青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柏青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5783.34元、罚息32.51元,合计3045815.85元(利息、罚息计至2007年12月24日止,以后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二、被告潘彩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柏青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

2、当初的借款是基于被告黄柏青个人及青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参与的。

该借款全部用于青兰公司,还款责任应由青兰公司承担。

青兰公司有相当的资产且参与该借款的抵押,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也应由青兰公司的财产优先偿还债务。

3、被告黄柏青本人愿意参与还款,但因其被警方关押,要求原告给予宽限。

被告潘彩凤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潘彩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潘彩凤只是2007年3月28日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抵押人而非担保人,因此被告潘彩凤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关于抵押人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约定对被告潘彩凤没有约束力。

3、被告黄柏青的借款均用青兰公司,故该借款应由青兰公司归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浦发银行清泰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青兰公司之间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青兰公司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青兰公司自愿以名下房产及土地提供共同连带抵押担保;被告潘彩凤、青兰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潘彩凤于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彩凤承诺参与被告黄柏青贷款的还款。

3、编号分别为抵20072450、抵20072451、抵20072452、抵20072453的房屋他项权证四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青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原告与被告黄柏青之间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柏青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5、2007年4月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柏青发放了贷款300万元。

6、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三份,当庭提交邮件撤回、更改、查询受理书传真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青兰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7、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柏青的欠款依据及金额。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柏青、潘彩凤对证据1-4、7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被告黄柏青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未打入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账户中,且不清楚借款借据中显示的账户是否被告黄柏青的账户;对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邮寄过该通知书,但二被告均未收到过。

被告黄柏青、潘彩凤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7,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编号为抵20072451的房屋他项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房屋他项权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黄柏青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柏青与被告潘彩凤系夫妻关系。

2007年3月28日,原告浦发银行清泰支行(授信人)与被告黄柏青(受信人)之间签订编号为95052007100021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柏青提供综合授信总额度300万元,有效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总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授信期内的每笔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被告黄柏青可一次或分次以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的形式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若被告黄柏青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当被告黄柏青未按时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时,原告可宣布综合授信合同提前到期。

同时,被告黄柏青、潘彩凤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的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广场花园3幢206室房屋及其车19号车位一套、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街135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期间,被告潘彩凤于2007年3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参与被告黄柏青在此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保证按时履行贷款的偿还义务。

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柏青之间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柏青向原告支用贷款300万元;支用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年利率为6.39%,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柏青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柏青并未按时足额付息。

为此,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清泰支行与被告黄柏青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告黄柏青未按时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黄柏青理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45783.34元、罚息32.51元(暂算至2007年12月2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即3045783.34元为基数,按8.307%的年利率计算)。

被告黄柏青关于其基于个人及青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向原告贷款、贷款全部用于青兰公司、以及应由青兰公司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与被告黄柏青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均明确载明受信人为被告黄柏青个人,且被告黄柏青将所贷款项作何用途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实质成立。

故被告黄柏青的该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因被告潘彩凤与被告黄柏青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潘彩凤已于2007年3月22日书面承诺参与被告黄柏青贷款的还款责任,故以被告黄柏青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潘彩凤关于其仅是抵押人而非担保人、不应对被告黄柏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黄柏青、潘彩凤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广场花园3幢206室房屋及其车(库)19号车位一套、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街135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故在二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原告向被告黄柏青主张已到期的债权、并主张被告潘彩凤对被告黄柏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柏青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5783.34元,合计人民币30457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