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盛文忠。
委托代理人:叶建芳。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
被告:浙XX亿利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方华。
原告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为与被告浙XX亿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达公司诉称:2007年1月18日及次日,申达公司与华亿公司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达公司向华亿公司供应注塑机,二份合同约定的注塑机数量共10台,货款总计1532000元。
合同签订后,申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亿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344000元,对余款188000元不予支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亿公司支付货款188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72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从2007年3月19日暂计至2008年5月4日,此后另计)。
庭审调查前,申达公司自愿将利息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减少为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07年3月19日暂计至2008年5月4日为16265.76元。
被告华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华亿公司已付货款1344000元。
3、收货凭单四份,证明申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4、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汇划(贷方)补充凭证三份,证明华亿公司已付货款1344000元。
被告华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系申达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明,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虽从证据表面内容反映不出系华亿公司以该汇票向申达公司支付货款,但因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付款方华亿公司,故申达公司自认银行承兑汇票所涉款项系华亿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汇划(贷方)补充凭证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亦为华亿公司向申达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8日,申达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华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应注塑机ZJ-160F2型1台、ZJ-280F2型3台、FT-330F2型1台,货款总计888000元,首付货款200000元,余款688000元于2007年3月18日前付清,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2007年1月19日,申达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华亿公司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应注塑机ZJ-160F2型3台、ZJ-220F2型2台,货款总计644000元,首付货款100000元,余款544000元于2007年3月6日前付清,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达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及次日,按约向华亿公司供应了注塑机10台。
华亿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1344000元,对余款188000元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申达公司与华亿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及次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华亿公司收到申达公司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
故申达公司要求华亿公司支付货款18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申达公司要求华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华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