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包海兴。
委托代理人:杨国勤。
被告:绍兴县幽雅纺织���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德雅。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
原告绍兴县兴磊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幽雅纺织有限公司、洪德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
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洪德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绍兴县兴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海兴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绍兴县幽雅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兴磊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到2008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
欠条约定,款在同年4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
后被告只在2008年4月18日付款33,429.35元,余款76,570.65元至今未付。
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570.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县幽雅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购买涤丝及到2008年4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属实。
但被告除在2008年4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货款33,429.35元外,另于同年4月支付过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在庭审答辩时称于2008年4月另支付过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署名欠款人洪德雅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约定在同年4月17日付清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幽雅纺织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另行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