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毛春燕与吴夏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869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30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毛春燕,吴夏敏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毛春燕。

被告吴夏敏。

委托代理人金祺。

原告毛春燕为与被告吴夏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春燕、被告吴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春燕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驾驶浙A×××××小汽车行驶在南复路由北向南至虎玉路口时,该车左前轮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右脚压了一下,造成原告右脚压伤,并肿胀和伤痛。

当时经由浙二医院进行拍片和治疗,原告在受伤期间不能行走,经浙二医院多次就诊,并休息了21天后,现基本恢复。

事故经上城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

但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

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1.6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4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47元。

被告吴夏敏辩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的脚是扭伤,故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病假不是被告导致的,因此4月17日的交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误工费原告应当有相应的收入证明。

交通费凭据应当和相应就医的地点、时间相一致,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模糊不清,就此不能认可。

事实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就诊,并支付了医药费,票据都在原告手中。

原告病历上填写的住址与现在的住址不一致,离就诊医院远了。

病假单也是原告多次要求医生开具的情况下才开具的。

原告毛春燕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二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2、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天数;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5、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主;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就诊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就诊的交通费用;8、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进该厂,月工资1200元至1500元左右,且2008年4月5日至4月25日不能上班;9、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至今在祥符镇办理暂住登记;10、暂住证,证明原告暂住杭州的事实。

被告吴夏敏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夏敏对证据1记载的原告住址“总管塘村”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最后一页写明右足扭伤休息一周与事故没有关联,且病假单是原告向医院强烈要求才开具的;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是被告已经支付了的;对证据7认为4月4日是被告送原告就医,应该是单程不可能是有双程交通费;4月17日因为是扭伤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应当有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对证据9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杭州的居住时间;对证据10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的异议并非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诊治的情况,应予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1及从时间上判断,“扭伤”可以认定为笔误,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3-5,被告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医疗费已由其支付,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证据仍予认定;证据7,鉴于原告也认可其受伤由被告送至医院治疗,故被告对4月4日的交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4月17日的交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证据8,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证据9、10,可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4日,被告驾驶自有的浙A×××××小汽车行驶在南复路由北向南至虎玉路口时,因其未遵循各行其道的原则,导致发生该车左前轮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右脚压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遂送原告至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右足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20天。

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11.6元、交通费226元。

另查明,原告毛春燕自2003年起一直在杭州务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