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晓雯。
委托代理人:王劼。
委托代理人:孙云昊。
被告:绍兴县大香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尧根。
委托代理人:何明。
委托代理人:王宇月。
原告魔力会务会展服务社为与被告绍兴县大香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魔力会务会展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劼、孙云昊,被告绍兴县大香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王宇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魔力会务会展服务社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绍兴县大香林风景区内的花神庙高分子塑像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固定价455,000元,即制作桂花花神等十三座塑像,每个塑像造价为35,000元。
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也确认竣工,但被告仅于2006年6月21日、8月4日分二次总支付297,500元,余工程款157,5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7,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大香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建设花神庙高分子塑像工程属实,但原告在2006年9月向被告交付工程后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被告的工程无法进行审计,而本案的工程项目系国家投资项目,需要绍兴县审计局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现尽管欠原告工程余款的帐面金额是对的,但对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我方认为是不合理的,加之原告所制作的桂花花神和石榴花神二座塑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我方要求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再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将位于绍兴县大香林风景区内的花神庙高分子塑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
工程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制作桂花花神等十三座塑像,每个塑像造价为3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价455,000元,开工日期为同年6月10日,进场施工日期为同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20日,具体质量标准参照绍兴县名贤馆。
双方另就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所建工程于2006年9月交付被告并向游客开放使用,但工程至今未予验收。
被告迄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500元,就工程余款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认定:原告施工完成的桂花花神和石榴花神二座塑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信函、网页,被告提供的塑像设计平面图、决算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花神庙高分子塑像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虽工程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余款,应予支持,但原告制作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二座塑像的工程款70,000元应予扣除,对此双方也无异议,故尚需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87,500元。
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要求由相关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其所产生的审计结论只能约束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另被告提出要求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