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沈葵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
被告陈联全。
被告绍兴县清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建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燕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被告陈联全、清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陈联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联全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125‰。
款项划入被告清远公司账户,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计116,665.22元,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
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06年被告清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清远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的工业厂房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陈联全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将借款380万元划入清远公司的账户。
然被告陈联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1月29日已累计逾期四期未归还,且涉入多起重大诉讼案件,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联全归还借款本金2,818,726.63元,支付截止2008年1月29日止的利息74,038.25元,逾期贷款利息5,748.80元,合计2,888,513.68元,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绍兴县清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而设定抵押的绍房权证湖塘字第××号(地号为5-15-0-95)工业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联全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清远公司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16日由原告与被告陈联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联全因购买被告清远公司的标准厂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为5.5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116,665.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80元人民币划入了被告清远公司的帐户。
2、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清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抵押物清单、抵押权证各一份,证明清远公司自愿为被告陈联全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以绍房权证湖塘字第××号(地号为5-15-0-95)工业厂房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原告与被告陈联全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
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29日被告陈联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8,726.63元、利息64,038.25元、罚息5,748.80元,合计2,885,813.68元。
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发票、浙江省物价局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300元。
5、标准厂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陈联全为向清远公司购买标准厂房而向原告借款380万元。
被告陈联全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清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11月16日,被告陈联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联全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125‰,款项划入被告清远公司账户。
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计116,665.22元。
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
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06年11月24日被告清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清远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的工业厂房(绍房权证湖塘字第××号、地号为5-15-0-95)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陈联全向原告贷款380万元提供担保。
担保的债权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原告与被告陈联全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将借款380万元划入清远公司的账户。
然被告陈联全收款后于2007年10月份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1月29日已累计逾期四期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联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清远公司间的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