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朱东明。
被告周月明。
原告秋国祥为与被告周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周月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国祥诉称,2007年7月8日和8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元和49,390元,合计52,99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立即还清。
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
故要求判令被告周月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990元。
被告周月明辩称,该借款是我承包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车间时向秋国祥借来支付车间的人工工资的,我是责任制承包,这些工资不应该由我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7月8日、8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99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7月8日、8月8日被告周月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600元和借工资49390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遭被告拒绝,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周月明向原告秋国祥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支付工人工资,且该工资应当由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承担,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月明应归还原告秋国祥借款人民币52,9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