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剑刃。
原告章呈昊为与被告何剑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章呈昊诉称,2006年2月12日,被告何剑刃因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约定于三日后即2006年2月16日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
但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剑刃归还其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06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起诉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被告何剑刃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何剑刃向原告章呈昊借款贰万元的事实。
被告何剑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何剑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2日,被告何剑刃向原告章呈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呈昊人民币贰万元整,于叁天内归还”。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
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何剑刃归还借款贰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刃应归还给原告章呈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于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