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陈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上民二初字第151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0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陈明
案由:信用卡纠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

代表人:李智。

委托代理人:万俊杰。

被告:陈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为与被告陈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判。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明向其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

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5×××65。

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24275元。

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3840.77元(截至2007年12月25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并承担本案公告费与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一份,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

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共三页,证明被告牡丹卡逾期透支的情况,截止2008年12月25日被告牡丹卡透支本息合计23840.77元。

3、牡丹卡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催收的情况。

被告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卡号为45×××65的牡丹贷记卡持有人,该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

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

”《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牡丹货记卡使用条款第一款规定,“甲方(即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

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该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即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

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即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该条第三款规定“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该条第四款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

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

”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多次透支情况,截止至2007年12月25日该卡帐户余额为-23840.77元,该款项中包含了透支本金19602.84元、利息1285.73元、滞纳金2588.38元、超限费363.82元。

原告在被告透支情况发生后进行过多次催收,因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诉请中有关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超限费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牡丹贷记卡持卡人,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应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

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收后亦未予支付,已违反了前述《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诉请其归还计算至2007年12月25日的透支本息23840.77元,符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系以23840.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07年12月26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本院对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截止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系从2008年1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的标准低于合约中的计算标准,客观上有利于被告,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截止至2007年12月25日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9602.84元、利息1285.73元、滞纳金2588.38元、超限费363.82元,合计23840.77元。

二、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