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刑初字第389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6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潘某
案由:盗窃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蒙某、“小马”(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中兴路三江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1辆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9元。

窃后,被告人潘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蒙某、谢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