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
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志军、姚云旺。
被告人左某。
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庾某。
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
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
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左某、庾某、董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祎俊、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左某、庾某、董某、宋某及其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陆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管某、阮某讨要债务,于2007年11月9日晚8时许,由被告人周某甲电话叫来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阮某从本市庆春路带至萧山钱塘江边,用殴打、威逼的方式从阮某处得知管某的住处;当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及上述四名男子带着阮某先后进入本市金衙庄公寓2幢2单元501室管某的住处,“周某乙”要求管某三日内还清欠款,后“周某乙”及上述四名男子离开。
被告人周某甲在该公寓内打电话给被告人左某,要求其带人来。
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带着被告人庾某、董某、宋某进入公寓。
周某甲要求左某等人帮忙看管阮某及管某,直至两人还钱。
由此,五被告人在该公寓内共同对阮某及管某进行看管,直至当日17时许。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损伤检验意见书、五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某甲、左某、庾某、董某、宋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被害人阮某欠其3万元人民币,2007年11月9日晚8时许阮某在本市庆春路电信大楼将2000元人民币归还给其后,其应阮某要求用车将阮送至“金碧辉煌”娱乐城门口后就离开了,至于阮某在“金碧辉煌”与“周某乙”见面后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其根本未叫人殴打阮某;11月10日凌晨,其打电话给阮某让其还钱并要求见面,阮告诉其地址后,其赶至金衙庄公寓2幢2单元501室,后叫来左某等人帮忙看管阮某,却并未限制管某的自由。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殴打被害人阮某的行为是被告人周某甲指使和实施的。
被告人左某、庾某辩称自己仅是看管阮某。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辩称没人跟他说要看管被害人,其一直在睡觉,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初,被害人管某通过被害人阮某向被告人周某甲借款3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10凌晨被告人周某甲找到被害人管某、阮某所住的本市金衙庄公寓2幢2单元501室索要欠款,后周某甲在该公寓内打电话给被告人左某,要求其带人来。
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带着被告人庾某、董某、宋某进入该公寓,周某甲要求左某等人帮忙看管阮某及管某,直至两人还钱。
由此,五被告人在该公寓内共同看管阮某及管某,不让二被害人离开,直至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左某、庾某、董某、宋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阮某、管某的陈述,证明管某通过阮某向周某甲借款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及周某甲为讨债叫了左某、庾某、董某、宋某对二被害人进行看管约16小时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1月10凌晨“周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带着被害人阮某找到被害人管某所住的本市金衙庄公寓2幢2单元501室索要欠款的事实,及在10日下午其又到该公寓内时见到周某甲及左某、庾某、董某、宋某一起看管着二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本市金衙庄公寓2幢2单元501室是其借给被害人阮某、管建某的事实,及11月10日管某叫其到该公寓内帮忙还钱,其才知有六、七个人在公寓内看管住管某、阮某并逼债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及证人对到案五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5)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阮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归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周某甲原有供述,证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左某,让左带人来,11月10日凌晨1时许,左某带着被告人庾某、董某、宋某进入公寓,周某甲要求左某等人帮忙看管阮某及管某的事实。
(9)被告人左某原有供述,证明周某甲告诉其二被害人欠他钱,要求其帮忙看管二被害人的事实,及其又告诉带来的庾某、董某、宋某三人负责看管二被害人,别让被害人离开,于是几人轮流看管的事实。
(10)被告人庾某原有供述,证明左某带其及董某、宋某到公寓后告诉他们二被害人欠他朋友钱,要求他们看管住二被害人的事实,及其与宋某一组轮流看管被害人的事实。
(11)被告人董某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周某甲、左某、庾某提出的自己仅是看管被害人阮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左某、庾某的原有供述中均承认是对二被害人一起看管,且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宋某提出的没人跟他说要看管被害人,其一直在睡觉,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庾某的原有供述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均能印证左某曾告诉宋某看管被害人的事实及后来五被告人轮流看管被害人的事实,且宋某称自己有时在房间内睡,有时到客厅里睡的供述也与“轮流看管”的方式相吻合,其称从凌晨1时许到下午5时许一直在睡觉、毫不知情的辩解也与情理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11月9日晚其未叫人殴打阮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