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夏菊燕。
委托代理人:郑荣根。
被告:杭州广运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伟江。
原告浙江新昌海尔斯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广运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人民币1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核同意,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本案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夏菊燕及委托代理人郑荣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为向原告订购男式茄克服装和男式休闲裤、双方在2007年5月10日、5月17日、5月25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
其中合同编号为07A005的总货款标的为1701156元,合同编号为07A006的总货款标的为126700元,合同编号为07A009的总货款标的为27000元。
双方对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及结算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生产了男式茄克服63480件,休闲裤25496条,总货款为壹佰捌拾陆万捌仟玖佰柒拾陆万整(1868976元)。
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将货发往指定的仓库,并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0元。
然后被告在2008年1月4日开具给原告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合计1200000元用以支付货款,但因被告帐上余额不足银行拒绝付款。
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458976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458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7年5月10日、5月17日、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原告自行制作的广运行货物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
3、开票资料三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量和价款。
4、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抵扣。
5、农村信用社入帐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合同履行无异议,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
6、2008年1月31日中信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三份,商业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是虚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余款确认无异议,同意支付。
7、当庭提供货物装箱单据,证明原告将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送到了被告指定的仓库。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
原告递交的证据2,属于原告自行对送货情况进行的统计,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递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内容如下:1、化纤男式夹克16480件389450元、化纤休闲裤3400件62900元,合计452350元;2、化纤男式夹克20400件459000元、化纤男式休闲裤1000件18500元,合计477500元;3、化纤男式夹克4200件91020元、化纤男式休闲裤600件11100元,合计102120元;4、化纤男式夹克14200件280290元、化纤男式休闲裤20496件379176元,合计659466元;5、化纤男式夹克8200件177540元。
原告除第3项化纤男式夹克4200件91020元、化纤男式休闲裤600件11100元,合计102120元未开具发票外,对于其他项目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4